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493,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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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相 對 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康復之家擴建工程」標案,惟相對人自民國105年3月20日開工後迄今,未有工程進度;

且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設定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確為臺南市○○區○○○路 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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