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507,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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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姵杉
相 對 人 劉祺正
劉敏禎
劉鳳英
郭文忠
郭麒麟
郭許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相對人劉祺正、劉敏禎及劉鳳英等三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郭文忠、郭麒麟及郭許美金等三人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祺正、劉敏禎及劉鳳英等三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亦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7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祺正、劉敏禎及劉鳳英等 3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郭文忠、郭麒麟及郭許美金等 3人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高雄地院 99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影本1紙、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3份及高雄市大寮區、杉林區、美濃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卷、高雄地院 99年度執全字第414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 73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祺正、劉敏禎及劉鳳英等 3人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郭文忠、郭麒麟及郭許美金等 3人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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