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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章蘭
洪蓬義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次雄
相 對 人 石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阿蓮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區崗山營段29、32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卻遭國外郵政機關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8日出境, 94年2月22日遷出登記,且其於92年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9699 TIMBER RIDGE RD BIG COV E TANN PA 17212」,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 1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依照上開國外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亦遭當地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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