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雅惠即王國忠即黃秀裡之繼承人
王文鴻即王國忠即黃秀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8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原債務人黃秀裡之債權,因原債務人黃秀裡業已於民國 93年9月21日死亡,王國忠為原債務人黃秀裡之子,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後於同年12月14日死亡,相對人吳雅惠及王文鴻為王國忠之配偶、子女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渠等應為王國忠即黃秀裡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欲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等二人均已設籍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等之實際住所。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二人即王國忠即黃秀裡之繼承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0樓之2,惟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故相對人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