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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王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0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0年度執全字第502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且經相對人全部清償完畢,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嘉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764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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