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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王儷珍
相 對 人 陳淑芬
黃宥竣即黃啓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淑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淑芬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
又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如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黃宥竣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陳淑芬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永康二王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四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永康二王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件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淑芬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黃宥竣即黃啓明之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復與相對人黃宥竣即黃啓明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請求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黃宥竣即黃啓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聲請人即得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黃宥竣即黃啓明之部分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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