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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8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月5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北字第47號塗銷查封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係依據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裁定列載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依裁定主文所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上開裁定所載之相對人與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為擔保,具不可分性,無法割裂,本件之聲請應就上開裁定所載之兩債務人為之,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所載之兩債務人均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分別為銀行存款、車輛、房屋內動產及對第三人公司之工程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扣押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部分為執行,聲請人雖主張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惟依卷內資料所示,除房屋動產及其中車輛一台於執行時即因查無物品而未為查封,並經聲請人部分撤回外,卷內僅見就車輛之查封核發塗銷查封函,尚有部分銀行存款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工程款仍持續扣押中,本件既因扣押命令尚存,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難謂訴訟已終結。
則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一人為聲請,復未提出由相對人與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於撤銷執行後,提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並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本院通知,有本院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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