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8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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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相 對 人 陳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107,128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7,128元。   │
│                                                    │
│註: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證人旅費亦由相對│
│    人繳納,不予列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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