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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莊豐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10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兩造業經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為憑,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簽具之同意書正本,於未經驗證程序前,尚難推定為真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3月15日及4月26日函命補正與同意書印文相符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另聲請人雖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2014)粵惠惠東第1757號公證書,然上開公證書係於103年10月9日經海基會認證,且公證書內容僅表明相對人公司因無法親自申領鄭國樑、莊永賀、吳浚杰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於103年8月2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吳麗琴代為申請,並非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則上開相對人於106年1月19日簽具之同意書,於未經公證或認證程序前,其真正尚非無疑,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不符。
況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非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復經相對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之,可謂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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