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8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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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吳朝丞
相 對 人 王元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對於共同受擔保利益人林金城即一翔通信社、莊淑珍等二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故聲請人對於該二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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