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8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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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柯宥宏
相 對 人 余聆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一0五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五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25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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