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84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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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金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美佳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盛美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367,585元,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債權亦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1月30日南院崑105司執全北字第557號執行終結函、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所有之貨款債權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

另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 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 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2月6日確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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