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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女兒林容鈺民國(下同)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於90年4月21日死亡。
而後原告於林容鈺遺體火化後,曾對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惟上開案件經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皆遭駁回而確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法違法,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下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⒈原告有去成大醫院,將資料給成大的急診室及一般醫生看 過,他們均表示如到院前死亡又救回心跳,並不代表心臟 功能全部受損,例如在病歷中他的氧氣濃度是233.3,結果 在沒有用藥物時,如果原本的心臟就是已經不正常心臟, 給強心針之後,雖然血氧濃度到達了233.3,但是在全氧照 顧下,仍然就跟病歷裡面的這些數據一樣,全部都是變成 低血氧,都會低於百分之75。
林容鈺就是屬於原本心臟就 不正常。
⒉心雜音與心律不整是完全不同的狀況,心雜音是心跳聲音 不順暢,但心律不整是百分之百的心臟病,因為心臟功能 已經有了某種程度的損傷,所以才會造成心律不整,要診 斷心律不整的原因然後持續以藥物或是開刀治療。
林容鈺 的病歷裡面已經有檢測到心律不整了,所以確定是心臟病 。
林容鈺X光攝影右下肺間浸潤是長時間之下才會造成的結 果,不是休克時候,就可以立即造成的,這也是證明是心 臟病不健全所造成的,因為X光攝影時間是在90年4月20日 12點39分,林容鈺是在早上11點10分到院,然後12點39分 一個小時裡面,不會造成肺部浸潤這種情形,除非是吸入 有毒氣體,如果是什麼牛奶嗆到,是只會到氣管,不會到 肺部,也不會造成浸潤,浸潤是血液問題,才會到肺泡。
⒊一般來說,雖然小孩子是到三、四個月才會翻身,可是如 果有心臟病的話,小孩會痛到扭曲,那並不是翻身。
原告 太太有親眼看過,但是原告當時不知道女兒是心臟病痛, 也不敢帶到醫院,因為那時候才剛從醫院回來而已,也怕 醫院有細菌病毒會感染,所以才不敢再帶去醫院。
死亡那 天,給林容鈺喝牛奶,只喝一口也沒有喝完,不想吃沒有 食慾,奶瓶就掉了,原告太太是給林容鈺正躺,發現時候 是趴著的,沒有呼吸,全身發紺,然後就緊急送急診。
⒋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認原告之女林容鈺於90年4月20日上 午9時經家屬餵食牛奶後入睡,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家屬 發現林容鈺口鼻呼吸道均為穢物,呼吸困難,緊急送醫, 延至90年4月21日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林容鈺 之身體後,發見其鼻腔黏膜翼部溢布泡沫傘樣黏液,兩眼 瞳孔散大,眼瞼結膜溢血點,全身嚴重發紺,認為疑似吸 入性呼吸阻塞導致呼吸衰竭,死因為嬰兒猝死。
惟法醫所 出具的報告不實在,報告是說呼吸道阻塞致死,可是奇美 醫院的醫療團隊所提出的醫療報告裡面有提到,林容鈺呼 吸道是暢通的。
因為是醫療團隊醫療之後,死亡後才讓法 醫去做屍體相驗的。
法醫說呼吸道是阻塞致死,從上述就 可以看出法醫根本沒有做出很明確判斷。
⒌承辦檢察官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林容 鈺之死因,其結果為:「……病人經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 驗屍體之結果是嬰兒猝死,呼吸衰竭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 塞,並已火化,因此沒有解剖的鑑定結果。
只能由急救後 之X光片報告沒有心臟擴大,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以 及急救後之血液氣體分析PH:6.847、PCO2:40.7、PO2: 233.3、BE:-26.9來做鑑定分析。
鑑定意見:病人出生時 曾被聽診有心雜音,2天後由嬰兒室出院時,已無心雜音之 紀錄,此乃由胎兒循環中,正常通路的動脈導管,於出生 後幾小時到幾天內才會關閉,因此,出生時聽到的心雜音 可以在出院時就聽不到了。
而在4月6日被告知的心雜音, 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4月 6日》5.4公斤),因而被判斷可能為功能性心雜音,而囑 其再追蹤。
此外,由嬰兒急救後4月20日12:39之胸部X光 片檢查並無心臟擴大,且12: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 發現血氧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 情形,由此推論,嬰兒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故無法 認定醫院有醫療疏失等情。
惟行政院醫審會鑑定報告,是 說林容鈺呼吸功能加心肺功能沒有缺氧情形,但是在起訴 狀證據第十項,裡面就有提到林容鈺心肺功能紀錄,紀載 PO2數值除了第一個是強心針所導致的結果才233.3MMHG, 之外其他的正常呼吸功能以及血氧濃度在14點05分時候, 是45MMHG,然後在17點20分時候,是46.8MMHG,在20點20 分的時候,是52.8MMHG,再來隔天凌晨1點30分時候,是 59.5MMHG,然後再4點時候,是58.4MMHG,到了死亡前6點 40分是23.3MMHG,可見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因為正常 人的血氧濃度是75到115MMHG。
行政院醫審會鑑定報告中, 是從奇美醫院答辯狀抄過來,完全沒有修改。
且法醫稱林 容鈺呼吸道致死,然後醫審會所寫是心肺功能佳,法醫跟 醫審會所做報告明顯有矛盾。
⒍所以劉萬雄應該被起訴,劉萬雄給原告資料部分就是偽證 。
劉萬雄給原告資料部分,那是同一個護士所寫的體重, 顯示,林容鈺體重5-4公斤,可是同樣一位護士在同樣時間 ,測量我另一個女兒林容兆體重為12.8公斤,兩份病歷對 照即可發現該護士之小數點的寫法明確是一個點「.」, 而非「-」,所以林容鈺之體重事實上是5-4公斤,而非5.4 公斤,劉萬雄把林容鈺體重偽造成5.4公斤。
另意外發生時 ,劉萬雄給的資料上面所寫的是6.0公斤,事實上亦是偽造 出來,事實上林容鈺當時只有4公斤,劉萬雄偽造寫6公斤 ,主要是為了要假裝林容鈺生長良好沒有心臟問題。
㈢因此,本件被告應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將劉萬雄起訴醫療過失致死。
此外,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法違法,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偽證,被告怠惰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6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知是指知道的意思,而不是拒絕賠償書中所稱「請求權人於98年8月31日收受」送達判決時之意思。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知有損害」之意義,更載明:「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更明白表示不是收受判決之送達時間,而是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時效才開始起算。
所以本件應該是以原告103年6月12日收到臺南地檢署醫他字第35723號函文時候,原告才知道地檢署是怠於執行職務,所以原告時效沒有消滅。
而且五年的時間也應該從原告最後一次收到他們103年6月12日上述函文才開始計算。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⒉被告應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世傑之女林容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小兒科林治宏、劉萬雄醫師在檢查紀錄表心臟項目記載「心雜音」,詎林治宏醫師於90年3月6日在林容鈺出院之檢查紀錄表記載「正常」,劉萬雄醫師於90年4月6日檢查林容鈺認為其心雜音的現象不嚴重,日後再追縱治療即可,詎林容鈺於90年4月21日猝死。
嗣林世傑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林世傑之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起,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因而,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於90年4月21日死亡。
原告於其女林容鈺遺體火化後,曾對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皆遭駁回而確定(91年度偵字第6685號)。
林容鈺死因經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偵案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女林容鈺應無重大先天性心臟病。
上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告訴狀、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本院補字卷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1年度偵字第6685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信。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分述之:㈢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⒈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 官於執行職務偵查劉萬雄醫師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 之刑事案件時,引用之法醫相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之902 18號鑑定報告相互矛盾,顯為偽證,被告怠於職務,未判 斷證據真偽,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本件承辦 檢察官並未因此而犯職務上之罪遭追訴或經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實有未洽,是被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拒絕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定之「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
反之,認定被告嫌疑不足或無罪時,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另外3個女兒均已長大,現年分別為25歲、23歲、17歲 ,經檢查心臟方面均無問題。
林容鈺滿月時,為接受疫苗 施打,由原告於90年4月6日上午帶至奇美醫院小兒科就診 ,由劉萬雄醫師看診。
當時掛號之病患多達100多人,中午 12時56分才輪到林容鈺看診,林容鈺之後還有2、3十人, 每人都只能看1、2分鐘;
原告於林容鈺死亡時因為捨不得 ,故未請求解剖林容鈺遺體,即行火化等情,業據原告在 本院105年6月24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
而林容鈺為原告之四女,出生時體重即達4.336公斤,身 長57公分,明顯較一般嬰兒為高大;
至死亡時為止,外觀 看來仍相當圓潤有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4保險字第13號 卷內所附相驗卷影本內附相驗照片及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 可稽。
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之「電請 相驗案件報告」記載:「據報:家人於4/20早上10點半左 右餵食死者牛奶後睡覺,欲叫起床洗澡發現死者口吐白沫 ,送醫急救,延至4/21早上死亡。」
。
同所「報驗案件調 查報告書」之「發現經過情形欄」則記載:因昨(20)日 上午10時30分許,張美華發現其女兒林容鈺在房間內嬰兒 床上,口及鼻子呼吸道均有穢物(口吐白沫)呼吸困難, 就緊急叫先生林世傑一同將女兒林容鈺送往文賢路王界山 小兒科診所急救,該診所診療約3、5分鐘,就馬上叫我轉 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90年4月21日清晨7時42分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
法醫相驗後則在林容鈺之鼻腔黏膜翼部發現 泡沫傘樣黏液,認為死因為「嬰兒猝死」,致死創傷為「 呼吸衰竭」,以及「疑吸入性呼吸道阻塞」。
檢察官於相 驗後之9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5分相驗後訊問原告,告以「 法醫相驗結果是猝死,疑為吸入性呼吸道阻塞,有何意見 ?」原告當時表示「沒有」。
(以上均見相驗卷)。
⒋另本院洽請之諮詢專家郭傑醫師(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於 本院105年6月24日訊問程序稱:「病歷紀錄上面寫的一、 二級心雜音,這是一般人普遍都有的心雜音,尤其是小孩 剛出生的時候這是普遍的情形,而且發紺或是臉黑目前也 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心臟問題。
而且病歷上面也有寫小孩 體重增加正常,良好發育,所以不一定是心臟病。
(原告 :體重是醫生偽造的。
)當結果已經發生的時候,我們無 法很準確的推斷他的成因。
94年4月21日凌晨2時55分的心 電圖,顯示心室頻脈(就是跳的很激烈),94年4月21日早 上七點十八分的心電圖顯示林容鈺的狀況已經很糟糕,就 是從心律不整,而且心跳愈來愈慢。
究竟這是因為急救過 程而產生的,或是一開始就有先天性心臟病,這個無法清 楚的推斷成因,有可能是心律不整,或是先天性疾病,或 是心臟疾病產生的,任何的成因都有可能。
而且原告的太 太發現林容鈺趴睡,而且有發紺,然後原告送去急診,急 診的時候發現有牛奶堵住氣管(急診醫療紀錄所示)。
( 原告:我們沒有讓小孩子趴睡,是他不舒服才自己變為趴 睡姿勢)要從結果來反推原因,這是不準確的。
我們現在 看到的數據是一個急救後的結果,我們正常人也認為這與 呼吸道阻塞是沒有關係,高血氧是一個急救後的現象,無 法排除不是呼吸道阻塞。
因為急救時有使用高濃度的氧, 又做了CPR。
急救後,不代表呼吸道裡面就沒有東西,雖然 急救時會抽出異物,但當時是被動式呼吸,所以血氧濃度 會比較高。
法醫應該不是根據抽出物來判斷是否是呼吸道 阻塞致死,可是我也無法臆測法醫是如何判斷是呼吸道致 死。
因為用百分之百的氧氣去急救的時候,是可以把氧氣 打上來,可是如果是動脈大血管轉位、移位,肺動脈狹窄 ,中隔缺損(重度的先天性心臟疾病)這些小朋友不見得 施予急救後,血氧濃度就可以上得來。
但是我們不能因為 這樣子就判斷林容鈺沒有先天性的心臟病的原因。
因為先 天性心臟病有輕度、中度、重度之分,輕度與中度血氧濃 度還是可以打上來的。
一般來講,先天性心臟病的孩子在 娘胎裡面就會發育不好。
以相驗卷的照片來看,死者在死 亡時,還是胖嘟嘟的,外觀看起來相當不錯。
在急救的過 程中,難免會有侵入性急救措施。
原則上,小朋友出生後 ,因為脫水體重可能會下降,之後再增加上去,而且本案 林容鈺的外觀看起來還蠻有肉的,營養不錯。
(原告:林 容鈺到底有無呼吸道阻塞?)說實話,以急救的過程紀錄 是無法認定的,因為這是急救後的數據,沒有病理解剖的 話根本無法判斷。
當時檢察官也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判斷臆 測。
病理解剖才可以明確的判斷到底林容鈺有無先天性心 臟病,有解剖的話,前面所有推論的證據都會被推翻。
不 能說法醫的推論是錯的,這個也只是臆測。
體重的紀錄或 許有它的原由,而且我們不知道到底是四公斤還是六公斤 ,我只是從照片來看,覺得林容鈺胖嘟嘟的。
而且血氧濃 度233.3的原因,是因為使用高濃度氧氣幫她做人工呼吸的 結果。
血氧濃度的數據是電子紀錄的,不太可能作假。
但 後來持續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心肺功能仍然愈來愈差,即 使繼續施救也無法救活。
(原告:那個時候我有把我女兒 的照片給其他的醫生看,那時候的醫生說她的心臟有擴大 現象,很危險。
X光片是我去奇美醫院調取病歷的時候我拿 到的)新生兒的整個檢查都是正常的,沒有黃疸,四肢也 正常,沒有紅腫。
至於功能性的心雜音每個人都有。
(法 官:專家認為如果依照原告的描述林容鈺的三項症狀,可 否得知林容鈺有無先天性的心臟病?)這樣無法判斷,必 須要有心臟超音波、心電圖,聽診以及全身檢查(看眼睛 有無黃疸,看眼結膜有無貧血,心臟跳動有無過快,有無 病理性的心雜音、嘴唇有無發紺(暗紅色)、肚子痛、下 肢水腫等等)臨床上的觀察才可以判斷。
(法官:如果劉 醫生在90年4月6日曾經告知原告林容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可否避免林容鈺於90年4月21日的死亡結果?這其間有無 因果關係?)這個是推論,我無法作推論。
如果沒有確切 的證據,我根本無法作結論。
有的時候疾病看起來很嚴重 ,可是作完檢查之後,都還好,反過來的也有,這種事情 在醫學上常發生。
一切都要看當時是什麼狀況,看當時的 紀錄,做怎麼樣的檢查,事後要來做解釋會有難度。
(法 官:提示奇美醫院病歷影本,林容鈺於90年3月5日的超音 波上面如何記載?)左腎盞輕微擴大,其他都正常。
(法 官:林容鈺於90年4月6日預防注射時,病歷記載如何?) 喉嚨無紅腫、心臟無雜音、BS(呼吸聲)清楚、肚子柔軟 無疼痛,都正常。
(法官:原告說劉醫生告知有心雜音, 可能的原因為何?)病歷上沒有的,我無法回答。
(法官 :林容鈺送急診的各項症狀,可以認為是先天性心臟疾病 導致嗎?)無法認定。
因為流行病學常見的還是趴睡造成 死亡窒息為多。
因為那麼小的嬰兒還不會翻身。
(法官: 新生兒心雜音的原因為何?)一般來講還是否有所謂的先 天性的異常無法得知,但是要配合心臟超音波的檢查才能 判定。
(法官:有無可能大一點會好?)新生兒也會有功 能性的心雜音,這個情形每一個人都有。
縱使有閉鎖不全 ,也是相當輕微的,可以不用理他。
心雜音共分成六級, 如果一、二級的話追蹤就好。
三級以上要安排檢查。
至於 本案體重的問題,我無法回答」。
⒌此外,諮詢專家翁桂芳醫師於本院105年6月24日訊問程序 亦稱:「法醫只不過是根據所有事後證據的臆測,檢察官 也只是根據這個來判斷;
如果要釐清醫療責任的話,一定 要解剖」。
⒍綜合以上病歷記載、相驗卷記載及專家所言,可知:①心 雜音共分成六級,如果一、二級的話追蹤即可,三級以上 才要安排檢查。
②林容鈺出生時之病歷紀錄上記載之一、 二級心雜音,是一般人普遍都有的心雜音,尤其是小孩剛 出生時為普遍情形。
③原告另外3個女兒均無心臟問題,而 林容鈺為原告之四女,出生時體重即達4.336公斤,身長57 公分,明顯較一般嬰兒為高大,外觀看來營養及發育均相 當良好,因此不能以林容鈺出生時有心雜音即斷定林容鈺 一定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④嬰兒猝死之原因甚多,噎奶、 趴睡均屬常見,即使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嬰兒,長大成人 者也很多,故林容鈺也不一定是因心臟病發作而死亡。
⑤ 林容鈺死亡時原告因不捨而未接受解剖林容鈺遺體,且早 已火化,無開棺解剖之可能,因此確實之死因不明,法醫 相驗時在林容鈺之鼻腔黏膜翼部發現泡沫傘樣黏液,因此 研判致死創傷為「疑吸入性呼吸道阻塞」,當時原告也表 示無意見。
而當時檢察官鑑於原告夫妻喪女哀痛,也未追 究原告夫妻是否有照顧不周,於林容鈺噎奶時未立即察覺 之過失致死責任。
⒎因此,在未解剖林容鈺遺體之情況下,林容鈺真正死因不 明,雖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心臟病之可能,但也可能死於 噎奶或趴睡。
易言之,本件林容鈺遺體並未解剖,僅憑現 有之病歷資料及數據,並無法認定劉萬雄醫師具有何等業 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⒏至於原告所稱劉萬雄醫師偽造病歷○節,亦是原告因於申 請病歷時等候數小時之久,從而自行猜測院方可能在其等 候期間偽造病歷云云。
但事實上也不能排除醫院工作人員 因病患眾多、事務繁忙,為先處理其他較緊急之事務,而 無法立即為原告調出病歷並予影印之可能,原告並無確切 證明可證劉萬雄醫師或奇美醫院確實偽造病歷。
再者,即 使奇美醫院出具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報告將林容 鈺於90年4月6日為打疫苗而就診時護士所量體重「5-4公 斤」記載為「5.4公斤」,然而其中只有「-」和「.」之 差異,也不能排除誤看之可能。
縱使林容鈺於90年4月6日 之真實體重為「5至4公斤」,如此至少也有4公斤多,當時 林容鈺才剛滿月,以嬰兒於出生後會因脫水體重下降,之 後再增加而言,剛滿月之嬰兒體重4至5公斤,仍屬發育正 常良好無誤。
原告另質稱血氧濃度到達233.3是醫院給強心 針之結果,並非林容鈺心肺功能良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以該數據推論「心肺功能佳」是欺騙,被告地 檢署亦誤予引用云云,對此諮詢專家郭傑醫師固陳稱「血 氧濃度233.3的原因,是因為使用高濃度氧氣幫她做人工呼 吸的結果」等語,惟林容鈺遺體未經解剖故真正死因不明 ,已如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只能依尚存之 病歷資料及數據作出推論,縱使推論中此處稍有未洽,而 被告地檢署亦誤予引用,但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對於劉 萬雄醫師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故結論仍與被告檢察官所作 系爭不起訴處分相同。
因此本件被告機關並無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 非可採。
㈣原告林世傑不得由民事程序請求本院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⒈按撤銷不起訴處分書,須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為 有理由,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 者,刑事訴訟法第257條、258條定有明文。
⒉若告訴人聲請再議被駁回,而告訴人仍不服其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此處之法院,均係指該管 地方法院刑事庭而言。
⒊以上均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須依上開程序,方得撤銷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為民事法院,無任何職權得命 撤銷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撤銷91年度偵字 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實無從准許之。
四、原告愛女心切,遭逢喪女之痛,歷時十多年仍無法忘懷,可以同情及理解。
然當時既未解剖遺體,死因不明,且早已火化,無開棺解剖之可能,檢察官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明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當然不能徒以原告日後之各項質疑,遽將林容鈺死亡之責任推予施打疫苗時為林容鈺看診之小兒科劉萬雄醫師並予起訴。
原告自承其長女、次女均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均準備國家考試中,則其長女、次女2人對於前述「無罪推定原則」應知之甚詳。
原告告保險公司敗訴(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後,對該案聲請再審達5次之多(裁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69-176頁),均遭駁回之後,就改以本院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9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99年度南國簡上字第2號、10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可見原告之個性非常執著。
但原告於林容鈺死亡當時既然拒絕解剖其遺體,日後自應放下此事讓死者安息,並祝福林容鈺在天堂生活快樂,另降生善良人家。
不能因告醫師不成,即告地檢署,訴訟敗訴即告法官、告法院,非告倒一人誓不罷休,將公親均變為事主,任意興訟,造成被告者受有應訴時間、金錢之損失以及重大之精神壓力,更浪費諸多司法資源,此早已超越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意。
換言之,原告事實上亟需心理治療以撫慰其喪女之痛,此並非訴訟可以達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機關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給予劉萬雄醫師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60萬元、應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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