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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施○順
被 告 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約3個月,即離家在外從事非法打工,嗣經警查獲而於86年11月2日經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來往聯繫,是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約3個月,即離家在外從事非法打工,嗣經警查獲而於86年11月2日經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來往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施○○證述綦詳(詳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婚後於85年8月13日入境來臺,嗣警方於86年11月1日查獲被告在臺非法打工,而於86年11月2日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以105年4月14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遭遣送出境之申請表、警局相關函文與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85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5年8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兩造共同生活數月後,被告即離家在外非法打工,嗣經警查獲,而於86年11月2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後僅同居不到半年,卻已分居近10年,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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