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203,2016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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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鄭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孝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3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4,261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61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64,261元             │
└──────────────────────────┘
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
┌──────────────────────────┐
│訴之聲明第2項就請求給付贍養費4,090,000元部分,應徵收│
│費用2,000元;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剩餘│
│財產分配1,3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 │
│25,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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