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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漢池
被 告 姜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長子李育嘉,因被告脾氣暴躁易怒,情緒失控時,曾多次對子女動手,且被告常常疑東疑西,行為無法預測,原告擔心自己與李育嘉之安危,長期下來精神處於緊繃狀態,造成原告痛苦甚鉅。
原告建議被告至身心科就醫,被告卻未為之,因被告經常無理取鬧,實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又兩造生下李育嘉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被告總是推三阻四,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故20多年來夫妻從未再有性生活,因原告無法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遂自3年前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婚後對於原告父母甚少關心,結婚二十幾年回婆家日數未達10日,且被告也未將家裡打掃乾淨,縱使原告回家也只有睡在客廳,兩造也常因家中經濟問題吵架,且結婚之前,兩造曾約定不讓親友、子女知道被告有過前段婚姻,如果被知道,兩造婚姻就結束了,結果被告在兩造子女李育嘉18歲時告知此事。
因兩造長久以來已無溝通,沒有任何交集,且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故實難期待雙方繼續維持婚姻,未免兩人成怨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
(二)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其承認現在房間很亂,但其願意打掃,原告回家只能睡客廳沙發是因為原告作息很晚,被告有叫原告到房間睡,但原告不願意。
兩造婚後仍有性生活,被告尚有拿掉原告小孩的紀錄三次,最後一次大約是10年前,兩造在原告離家後才沒有性生活,但被告仍願意與原告過性生活。
兩造並未約定如果被親友、子女知道被告曾有前段婚姻,兩造婚姻就結束之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
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易怒,情緒失控時,曾多次對子女動手,且被告常常疑東疑西,行為無法預測云云,惟其並未舉證,應認並無其事。
縱使兩造偶有爭執,亦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具體情形,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情況是否客觀上已達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故尚難僅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三)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打掃家裡一事,雖被告亦自承房間現在很髒亂,惟其承諾願意打掃,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育嘉到庭證稱:「我覺得我家東西太多,我會陪我媽媽二個月整理一次。
我家有雙人床、單人床都在同一個房間,是三個人同住一房。
雙人床上疊的衣物或是棉被還好。
在國小時是乾淨的。」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仍有在打掃家裡,雖因家中物品太多致環境略顯雜亂,惟打掃家裡不僅是被告之責任,原告亦有責任協助整理家務,兩造自需協調、溝通分配事務,故尚難以被告未將家中打掃乾淨,即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無性生活,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且縱使其回家亦只有睡客廳等情,惟被告辯稱兩造婚後仍有性生活,是原告離家後才沒有,且若原告回家,其亦有請原告至房間睡,是原告不願意等語,因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當庭陳稱願意與原告過性生活,又據證人李育嘉到庭證稱:「從國小一年級,被告就因為工作的關係常常不回來。
三年前原告就整個搬出去沒有回來。」
、「我們是晚上10至11點睡覺,早上6時起床,原告不知道看電視看到幾點,睡到10時至11時。
他有在上班。」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造成兩造婚後較少有性生活、原告睡家中客廳等情,均係原告自己選擇的,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亦無不讓被告睡房間。
且原告擅自離家,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因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之狀態,縱兩造感情真因此而疏離,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至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不讓親友、子女知道被告有過前段婚姻,如果被知道,兩造婚姻就結束了云云,因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憑採。
又縱兩造真曾有上開約定,但預先訂定離婚契約,亦與我國善良風俗有悖,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並無離婚之意,故不得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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