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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 TUYET 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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