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34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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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何家興
被 告 黃氏嬌蘭(HUYNH THI KIEU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結婚,103年7月7日申請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未育有子女。

被告來臺1個多月後,於103年9月間就離家出走迄今,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結婚,103年7月7日申請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3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31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50098628號函回覆,並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2-16頁),堪證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並於103年7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1個多月後,於103年9月間就離家出走迄今,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由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9月1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98151號函回覆,並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9-11頁),可知被告自103年9月1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本國之紀錄,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是以,兩造於102年9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並於103年7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103年9月13日出境後,兩造即未再見面,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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