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355,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慶雄
被 告 陳愛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5年8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份入臺,兩造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期間有回去大陸地區幾次,但102年7月份時,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回大陸前只有跟原告說他不回來了,但是沒有跟原告說原因,被告回大陸後兩造就完全沒有被告消息了,被告不顧夫妻情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8月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8月17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50092585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回大陸後失聯,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的祖母鄭柯玉鳳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之前有和兩造住一起,但是被告已經離開好幾年了,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前兩造相處都很好,被告沒有原因就回去大陸了,回去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

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2年7月5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2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70513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兩造無同居生活一節,應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3年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