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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王丞宏
被 告 戴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6年1月29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6年5、6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就失聯了,被告不顧夫妻情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月2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10月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11133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回大陸後失聯,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的大姊王榆善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知道他們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但住沒多久,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回去大陸了,我就再也沒有看到他了。
我母親年紀很大無法作證,但是他跟兩造同住,我沒有聽過我母親說兩造住在一起時有吵過架,我母親也不知道被告回大陸的原因。」
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4月6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萍字第1050111043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兩造無同居生活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10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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