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42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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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武氏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4月18日離家出走,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夫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 年10月20日南市東戶字第105000039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返回越南探親至今,行方不明,兩造已無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朝清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被告來臺灣後和我們住在一起,去年兩造吵架,應該是在我們買了金子給被告後,被告就故意製造事端和原告吵架,後來就離家不回來了,完全沒有消息,原告還有過去越南找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見面。」

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12247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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