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人士,與原告於民國90年11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臺
-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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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黃致貴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5-8、18-21頁)。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乃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人士,與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
被告與原告結婚未久即自大陸前來臺灣與原告在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96號租屋處同居。
惟同居未滿二星期,被告即以外出探訪親戚為由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近15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仍存續中,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5012663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65640號證明、結婚公證書(皆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7-2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1年9月12日入境,於同年11月16日出境,且自該次出境後未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237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22-2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依此,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出境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離婚,自毋庸再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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