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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銹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文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就離婚等事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文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與蔡文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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