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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洪崇翰
洪孟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雅文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健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三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4號卷第47頁),可認聲請人三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故聲請人三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聲請非顯無許可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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