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峰
吳○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朝、吳○美、吳○珠、吳○英間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即父吳○仙死亡後,本得繼承吳○仙之遺產,惟因吳麗美於被繼承人吳○仙死亡後,竟提出一份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之代筆遺囑,聲稱聲請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吳○仙之遺產,聲請人為此提起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訟。
茲因聲請人吳○峰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其配偶張○貞為自助餐送便當之員工,每月亦僅有約12,500元之收入,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名下僅有均為無價值、待報廢之車輛。
聲請人吳○皇為臨時工,近3個月來,每月薪資僅10,000元左右,其配偶陳○梅為清潔工,每月亦僅有約10,000元之收入,尚需扶養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兒女,且無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2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吳○皇於104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吳○峰於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987、1989、1994、1997年份之汽車各一輛,價值低微,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聲請人吳○皇自99年12月10日由投保單位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退保起,即再無投保資料,聲請人吳○峰則自101年1月31日由投保單位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退保起,即再無投保資料,是堪認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渠等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