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聲,49,2016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禹靚
相 對 人 李慶明即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繼承人
李慶昌即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繼承人
李慶滿即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慶明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李慶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666元,由相對人李慶明負擔新臺幣334元。

理 由

一、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慶賢因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欠款未償,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9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

被繼承人李慶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繼承狀況始知悉相對人李慶明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

(二)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90號訴訟程序中始知悉被繼承人李慶賢生前遭人毆打受傷,曾依侵權行為向本院請求加害人呂錫兼賠償損害,經本院判決呂錫兼應賠償被繼承人李慶賢新臺幣(下同)284萬8,871元,且依該判決所載,被繼承人李慶賢當時名下尚有價值82萬6,105元之土地10筆(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惟依相對人李慶明所陳報開具之遺產清冊未載明上開債權,且所陳報之不動產卻僅餘土地5筆,與上開判決所列被繼承人李慶賢名下擁有10筆之不動產明顯不符。

(三)相對人李慶明係開具遺產清冊事件之陳報人,且於上開訴訟中為特別代理人,又於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案件中,亦經被選定為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監護人,應就李慶賢之財產狀況有所掌握,對於受有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亦清楚知悉,上開損害賠償金卻未見納入遺產清冊,足見相對人李慶明刻意漏未陳報該筆賠償金,顯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2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明知被繼承人李慶賢受有損害賠償金,卻刻意於開具陳報遺產清冊時漏未記載上開損害賠償金,故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三、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均抗辯略以:被繼承人李慶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中雖獲判決確定呂錫兼應給付李慶賢284萬8,871元,惟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及呂錫兼皆居住於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均知悉呂錫兼平時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相對人李慶明為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監護人,雖曾向呂錫兼請求履行,惟呂錫兼皆表示沒有錢可賠償,加以呂錫兼僅有與兄弟共有之不動產,且位處偏僻,相對人考量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恐亦無法完全受償,僅徒生程序往返而無實益,因而未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主觀意識已認定此判決確定之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加以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不諳法律,被繼承人李慶賢死亡後,相對人李慶明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查得被繼承人李慶賢財產狀況後即逕以該清單為依據陳報財產清冊,未慮及此未收取之債權亦應陳報,係一時疏漏所致,非蓄意且惡性重大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為虛偽之記載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慶賢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李慶賢對於呂錫兼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相對人李慶明卻未將之陳報在被繼承人李慶賢之遺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48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李慶賢之遺產清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100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卷第4頁至第12頁),且已為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予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依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所載,被繼承人李慶賢當時名下尚有價值82萬6,105元之土地10筆,而依相對人李慶明陳報之遺產清冊中之不動產卻僅有土地5筆,足見相對人李慶明刻意漏未陳報云云,惟觀諸被繼承人李慶賢死亡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所遺留之不動產僅有後壁區白沙屯段1089、1090、1104、1136之1、1140等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核與相對人李慶明陳報之不動產部分相符,故應認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就該部分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事。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慶明、李慶昌、李慶滿明知被繼承人李慶賢對於呂錫兼有債權,卻刻意漏未陳報一事,本院審酌相對人李慶明為被繼承李慶賢遺產清冊之陳報人,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中為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特別代理人,且為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監護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慶賢對於呂錫兼之債權應知悉甚詳,縱呂錫兼真無資力賠償,致上開債權難受清償,惟相對人李慶明仍不應徒憑己意而不將上開債權一併陳報,應認相對人李慶明確係故意未為記載,而上開債權金額高達284萬8,871元,應認相對人李慶明虛偽記載而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故相對人李慶明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至於相對人李慶昌、李慶滿因非被繼承人李慶賢遺產清冊之陳報人,自不得認其等亦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慶明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故相對人李慶明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李慶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部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慶昌、李慶滿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李慶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