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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許嘉和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許○英於民國57年間與臺大醫學院之同班同學黃○川、吳○明等三人,原在臺南市○○路合夥開設「○○醫院」,61年間為擴大醫院規模,增設病房及醫療器材等,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臺南市中西區○○段6006-36、6008-1及6008-33等三筆土地,並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大樓,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臺南市不動產,而原裁定准予代理處分之不動產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而於64年間將「○○醫院」遷至系爭臺南市不動產處繼續經營,嗣約歷20年,因三位醫師均已年邁而告歇業,並協議出售全部院產即系爭臺南市不動產之全部。
系爭臺南市不動產,三位醫師各擁1/3權利,其中登記名義人顏○鶴係黃○川醫師之配偶,吳蔡○美為吳○輝醫師之配偶,三位醫師為共同出售系爭臺南市不動產之全部,曾共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及私人仲介覓買主,並聘請林華生律師為法律顧問,協助與仲介訂約等事宜,但因適逢臺南市之不動產景氣低迷,加以不願賤賣等因素,致遲遲未能成交,因閒置待售期間過長,有遊民或不良分子破窗進出,製造髒亂,被媒體風傳為鬼屋。
是以系爭臺南市不動產之處分,不但是受監護宣告人病發前意思能力無障礙時之意思,且有急迫性,今抗告人如能代其處分,係秉承受監護宣告人之原意而為,如因病發而不得處分,顯違其原意,無異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一種懲罰,且必將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抗告人在原法院未能詳述上開理由,且與坐落臺中市原法院准代理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聲請,致生不利受監護宣告人及共有人之嚴重後果。
(二)次查臺中市不動產為民國45年間完成之建物,破舊不堪,雖亦有變賣處分之必要性,但權衡之下,臺南市部分為受監護宣告人最為要意處分者,如受限而不能處分,不但違背受監護宣告人之本意,且造成不利於共有之兩位醫師之後果,故如臺中與臺南兩處僅得選一為處分,則寧撤回臺中部分之聲請,而請改裁准抗告人代理處分系爭臺南市不動產部分。
(三)末查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臺南、臺中兩處之不動產,因其現狀已不能出租收益,且有危害公安之慮,故將之處分以其所得之現金代為購買民法第1101條第3項但書所示之有價證券,均較為有利。
(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英處分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親許○英前經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嘉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於105年2月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許○英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許○英係重度失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6萬元,另有醫療、地價稅、房屋稅之支出等情,除經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輔助宣告抗告程序中陳明外,並有抗告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許○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狀已不能出租收益,且有危害公安之虞而聲請處分,及處分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許○英意思能力無障礙前之原意,且因閒置待售期間過長,有遊民或不良分子破窗進出,製造髒亂,被媒體風傳為鬼屋,而有急迫性,如僅能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或編號4至7之不動產擇一處分,寧准代理處分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云云,惟核諸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2號卷附財產清冊),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計已為新臺幣(下同)5,706,808元,倘依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計算應更高,是就上開不動產之處分,應足以支應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許○英數年內之所需;
而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則已高達28,804,283元,更遑論市場之實際交易價值會更高,如許聲請人一併處分,顯與受監護宣告人許○英所需不相當,不符需求之比例,既無必要性,亦無正當性,是經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英之所需及其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原審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並駁回附表編號4至7不動產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於受監護宣告人許○英意思能力無障礙前已曾委託出售,且因閒置待售期間過長,有遊民或不良分子破窗進出,製造髒亂,被媒體風傳為鬼屋,而有急迫性,及如受限不能處分,不但違背受監護宣告人之本意,且造成不利共有之兩位醫師之後果為由,主張優先處分云云,均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許○英目前之利益而為考量,且與受監護宣告人許○英前述所需不相當,亦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黃○川、林華生,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許可抗告人代為處分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並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至7不動產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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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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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 地│臺中市中區○○段五小段1之00 │ 全部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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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 地│臺中市中區○○段五小段1之00 │ 全部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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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 物│臺中市中區○○段五小段0000建│ 全部 │
│ │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路 │ │
│ │ │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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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 地│臺南市中西區○○段6006之00地│3分之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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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 地│臺南市中西區○○段6008之0地 │3分之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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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 地│臺南市中西區○○段6008之00地│3分之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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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 物│臺南市中西區○○段0000建物(│3分之1 │
│ │ │門牌:臺南市中西區○○路1段 │ │
│ │ │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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