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親聲,264,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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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藍翊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1段第3行至第7行中關於「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重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李宇喬與被繼承人李重瑩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按如附表所示變更繼承分割方案,並辦理變更繼承登記」等字之記載,更正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2段第10行至第14行中關於「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重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李宇喬與被繼承人李重瑩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按如附表所示變更繼承分割方案,並辦理變更繼承登記」等字之記載,更正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理由欄第5行中關於「按如附表所示變更繼承分割方案,並辦理變更繼承登記」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附表所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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