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訴,112,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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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雪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潘彥傑
潘彥婷
共同程序監
理人兼特別
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潘子芸
潘姝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時查得原告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能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撤銷其救助,並命原告於3日內補交暫免之裁判費用,上開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經原告當庭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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