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訴,40,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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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伶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羅○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未據原告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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