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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游蕭賽珠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游素雀
游朝昌
游素密
游仙米
游仙孟
游仙緞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朝源
被 告 游千儀
游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游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千儀、游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金連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游蕭賽珠、子女即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孫子即被告游千儀、游千慧。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游金連之遺產除游千儀與游千慧為18分之一外,其餘均為9分之1應繼分,對於被繼承人游金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及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34,415元;
同區段397號土地,鑑價價值為2,481,4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鑑價價值為2,780,81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鑑價價值為150,193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前開不動產均原物分配於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至於楠西區農會之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陳述略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游千儀、游千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金連於103年11月5日死亡,配偶即原告游蕭賽珠、子女即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孫子即被告游千儀、游千慧,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金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不動產估價師完成鑑價,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家訴字第4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查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楠西區農會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分割取得,原告再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致久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情以觀,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倘予以原物分割,亦難期待兩造得就不動產為圓滿之利用、管理,若採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勢必造成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利用發展,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全歸由原告取得,有助益於不動產之利用,原告再依應繼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其餘遺產亦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式(新臺幣)│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 │地目:田、面積:131.59平方公尺│被告應繼分為9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者原告應補償270,49│
│ │ │1元;應繼分為18分 │
│ │ │之1者補償135,245元│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 │地目:田、面積:134.13平方公尺│被告應繼分為9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者原告應補償275,71│
│ │ │2元;應繼分為18分 │
│ │ │之1者補償137,856元│
├──┼───────────────┼─────────┤
│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 │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告應繼分為9分之1│
│ │房屋 │者原告應補償308,97│
│ │ │9元;應繼分為18分 │
│ │ │之1者補償154,490元│
├──┼───────────────┼─────────┤
│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 │ │被告應繼分為9分之1│
│ │ │者原告應補償16,688│
│ │ │元;應繼分為18分之│
│ │ │1者補償8,344元 │
├──┼───────────────┼─────────┤
│ 5 │臺南市楠西區農會 │存款及孳息由兩造依│
│ │活儲:新臺幣77,819元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游蕭賽珠│ 9分之1 │ │游仙米 │ 9分之1 │
├────┼─────┤ ├────┼─────┤
│游素雀 │ 9分之1 │ │游仙孟 │ 9分之1 │
├────┼─────┤ ├────┼─────┤
│游朝源 │ 9分之1 │ │游仙緞 │ 9分之1 │
├────┼─────┤ ├────┼─────┤
│游朝昌 │ 9分之1 │ │游千儀 │ 18分之1 │
├────┼─────┤ ├────┼─────┤
│游素密 │ 9分之1 │ │游千慧 │ 18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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