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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世光
相 對 人 張東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08)確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書(2009年1月15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08)確民初字第597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08)確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影本、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公證處(2016)駐天證民字第1065號、第1066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62386號、06238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證明書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由於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之間沒有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兩人分居兩年,足以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予原告張東云和被告劉世光離婚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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