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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鄭國呈律安(原名:鄭國呈)
吳鄭壽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度新小字第15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鈞院105年度新小字第157號判決,因上訴人前接獲民事判決,爰依法於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國呈律安、吳鄭壽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5年6月6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自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上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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