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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曾文宏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陸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遞於民國100 至101 年間向聲請人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南分會審查後分別准許第一、二審辯護之法律扶助,惟因相對人申請時未提及有租金收入,陳述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虛偽不實情事,經台南分會撤銷其准許,並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以書面寄送相對人當時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嗣抗告人自行減免相對人應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數額為60,000元),該通知均已達到相對人,僅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裁定僅因囑警訪查發現相對人於105 年間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即認抗告人書面通知未達到相對人,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於100 至101 年間向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台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准許,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以書面寄送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通知至「臺南市○區○○路00號」,惟因招領逾期而分別於102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4日退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102 年6 月27日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影本1 件、回執及該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各2 件為證(見南高院卷第58至72頁),則若相對人當時有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書面通知已到達相對人。
(二)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 日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原經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執行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書狀上所自行填載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其於102 年7 月31日到案執行之訊問筆錄所陳明之住所亦為上址(見臺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3992號卷),足認相對人迄102 年7 月31日前確實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5 年間固曾至上址訪查發現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該局105 年8 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46026號函1 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此為105 年間之情形,與102 年7 月31日前相對人有居住該址之情形無涉,應認台南分會已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相對人既未返還,又未提出覆議,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原裁定因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台南分會於105 年5 月12日以書面寄送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通知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相關資料,無從審酌台南分會曾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寄送之上開通知之事實,因而誤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前,台南分會未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而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酬金及必要費用6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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