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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蘇健雄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⒈相對人於民國67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從事塑膠布與紡織品之貼合加工及買賣、塑膠手提袋、桌巾、浴簾、雨衣等製造、加工業務,其後曾於71年11月25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當中決議:「本公司因經營不善,擬出售位於臺灣省臺南縣○○鄉○○村000○0號廠房及其基地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段2087、2088、2089、2090、2091地號。」
等內容。
後因相對人廠房於86年間因大火而全部燒燬殆盡,相對人僅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5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資產。
而相對人之股東分為兩大群組,其中王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為一群組;
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為一群組,依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比例分別為蘇友卿8.3%、蘇健雄12.5%、蘇孟真4.2%、呂賢正2.1%、呂蘇幸美2.1%、共持有股份29%。
惟之後相對人之主要股東蘇友卿、蘇健雄(並代表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與王壽美(並代表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於90年2月15日簽訂「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及「股東同意書」,除重新計算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共同確認王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共佔56.25%,並逐一確認蘇友卿12.5%、蘇健雄18.75%、蘇孟真6.25%、呂賢正3.125%、呂蘇幸美3.125%,共佔43.75%持股外,並約定:「茲同意出售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地,廠地出售後扣除稅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照90年2月15日訂立之持股比例分配書、分配出售土地款」等語。
嗣相對人於97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再度就「出售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案」作成決議:「股東出席共六人,四人同意,同意股數計85,000股,佔總出席股數110,000股之77.27%,已超過2分之1出席股數,出售土地乙案通過」,亦再度確認相對人股東會已決議出售相對人系爭土地。
由於相對人之股東會已經多次作成決議,出售公司唯一資產即原廠房(因大火燒毀)之基地,但相對人卻一直未依股東會決議出售土地,亦未進行營業。
自86年間火災之後,相對人於90年9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
㈡原裁定雖認定停止營業與經營發生重大損害尚屬有間,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停止營業迄今將近15年,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情事,並不足採。
然按公司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設立之後,即必須營業,僅有在例外情形下,向主管機關聲請暫時停業,而主管機關亦僅能准許短暫時間停止營業,若公司長期處於反覆申請停業,即非設立公司之目的。
而相對人之廠房及辦公處所於86年間遭火災燒毀後,相對人之資產僅剩下系爭土地,其並未重新建設廠房作為營運場所,自90年起反覆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營業半年或一年,屆滿後仍未實際營業,如此一再反覆申請停止營業,僅係在規避公司法第10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規定,實質上並無任何實際營業結果,相對人所為,顯然與正常公司營運常態相違背,甚且相對人最近又再次申請停業,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停業時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在在顯示相對人已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否則何以15年來,相對人未能實際營業而必須藉由申請停業,規避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準此,原裁定以相對人申請停業乙事,不等於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漏未審酌相對人長期反覆申請停業之原因,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經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2140號函覆表示:「相對人自90年9月1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無僱用員工,近3年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虧損,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對於經營之意見不一致,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之共識」等語。
準此,相對人公司顯係因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導致自90年9月1日起,必須陸續辦理停業,甚至目前竟處於「無僱用員工」之狀態。
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載明於相對人負責人王壽美與蘇健雄、蘇友卿於90年2月15日所簽訂「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
因此,若相對人欲恢復營運,顯然必須由股東再投入資金,然而相對人內部股東意見嚴重歧異,無人願意增資彌補虧損,準此,相對人顯然已難繼續經營至明。
㈣原裁定認定:「惟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雖均為虧損,然其虧損由101年度之668,841元、102年度之602,295元,至103年度已降至374,634元,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甚明,足見相對人已逐步控制虧損,難認其有何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云云,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度虧損668,841元、102年度虧損602,295元,至103年度虧損374,634元,呈現逐年降低之情形。
然而,相對人並未實際營業,何來虧損產生?殊有疑義。
且相對人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並未召開股東會,足見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並未實際營業。
衡諸常情,假若相對人於前開年度有實際營業,相對人必然可提供各該年度相關進貨憑證及銷貨憑證之會計資料以供佐證。
原裁定未及查明相對人公司是否確有進貨及銷貨之營業事實,僅憑相對人片面製作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遽以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且虧損呈現逐年降低之情形,進而認定:相對人已逐步控制虧損,難認其有何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云云,殊嫌率斷。
為此,抗告人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101年度至103年度相關進貨憑證及銷貨憑證之會計資料,以釐清事實真相。
㈤原裁定認定:「再由其103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該年度相對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元、稅捐則為128,530元,可知相對人所支出之稅捐,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34,可知相對人乃因擁有高額資產,始支出高額稅捐,而因稅捐不論相對人是否營業均需支出,堪認相對人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直接導致,故以相對人繳納高額稅捐在內之損失,即認其經營有重大損害,亦非妥適。」
云云。
然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製作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即認定:103年度相對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元、稅捐則為128,530元,稅捐支出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34,堪認相對人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直接導致云云。
惟依原裁定之論述規則,103年度相對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元,扣除稅捐128,530元之部分(占百分之34),尚有百分之66,遠大於支出稅捐所占之比例。
準此,原裁定全未審酌相對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扣除支出稅捐以外的部分所占比例為百分之66,竟以稅捐支出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34,竟認定:相對人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直接導致云云,顯有疏誤,且理由矛盾。
況相對人所片面製作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雖記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元,惟相對人並未提出關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元」之相關會計憑證以供核對。
而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營業,何來營業費用?殊有查明之必要。
再者,原裁定係於105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則何以原裁定竟以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認定之基礎,而未命相對人104年度及105年1到9月份之相對人營業之會計憑證資料,以供一併審酌,顯有疏漏。
㈥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2140號函,已載明主管機關之意見略為:「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自90年9月1日起陸續辦理停業,且該公司無僱用員工,目前該公司有成立新的聯絡處(即目前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3之72號』,如所附照片);另101年度至103年度近三年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虧損。」
、「另據該公司董事長王壽美及董事王怡然2位於訪談中表示:公司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公司目前有環保訴訟問題,致土地可開發範圍需待環保訴訟釐清後,再依可開發土地範圍進行合適規劃;惟股東蘇健雄表示行政院環保署評估該公司為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無法進行開發與生產,故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然而,相對人所稱公司廠地涉及環保訴訟問題,則已是100年以後之事,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4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臺南市政府敗訴,撤銷原行政處分。
然而,相對人公司自90年9月1日起之後即已經長期申請停業,顯見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要與10多年之後始發生之環保問題與訟爭無關。
況依相對人公司所陳述遭遇之環保問題,更顯見相對人公司根本不可能有實際經營之期待,而仍只能藉著一再申請停業,逃避現實問題。
如此以長期停業作為公司經營狀態,顯然不能稱之為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而本件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㈦抗告人之前曾於100年6月23日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經鈞院100年11月4日、100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101年6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
相對人在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後,提出所謂營運計畫。
嗣鈞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雖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但前案二審裁定理由已記載:「雖其在聲請人為裁定解散公司之聲請後始提出其上揭陳述內容之營運計劃,如其能按上開營運計劃進行,則相對人公司自可顯現其繼續存在及有營運的價值;
但如相對人公司僅係以上揭陳述內容搪塞,畫餅充饑,經過合理之期間或三年、或五年而仍(未)按擬定之營運計劃進行,則以此時間經過之事實,或許可佐證相對人公司應已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此時苟有其他股東再為聲請裁定解散,或可認已符合解散公司之要件。」
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本案原審竟再度提出完全相同容之所謂「營運計畫書」。
然而,相對人在三、四年前,在前案提出所謂之營運計畫書,經前案法院認定「如其能按上開營運計劃進行,則相對人公司自可顯現其繼續存在及有營運的價值」,然而相對人所稱該營運計畫書,實際上只是紙上空談,事實上,自前案向法院提出之後,毫無實際作為。
相對人於本案再度提出,亦僅是資料充數而已。
況依相對人提出所謂營運計畫書,其內容僅是下載資策會、經濟部、工研院等基觀之相關資料,而建構所謂雲端服務事業之美景而已。
再者,公司若要實際運作必須再投入大量資金,相對人僅提出營運計畫書,然而實現計畫之營運資金在哪裡?付諸闕如。
在在顯示相對人所謂營運計畫書,根本是空談。
此之所以本案主管機關意見載明「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
之原因。
㈧相對人於本案辯稱:「系爭土地估計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價值,縱使扣除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壽美近年來代相對人支出之代墊款20,000,000至30,000,000元(尚未認列入帳),相對人資產亦高達40,000,000元,高於相對人資本額12,000,000元,並無虧損情事;
另相對人近年來均持續積極尋找業務發展機會,並非沒有繼續存在價值,實質上並無停止進行營業計畫或活動或復業繼續經營有困難之問題,僅為了減少支出申請暫停營業,為暫時性措施,不得因而遽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
云云。
惟相對人所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壽美近年來代相對人支出之代墊款20,000,000至30,000,000元」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否認之。
果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墊2,000萬元至3,000萬元,請其提出相關憑證及支出流向。
相對人所稱:尚未認列入帳云云,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懇請鈞長明察。
果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墊相對人公司2,000萬元至3,000萬元,則相對人已瀕臨破產階段,而非僅是『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㈨綜上所述,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若有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亦屬已『經營有顯著困難』。
本件相對人之目的事業,顯然無法推展,公司廠房自86年遭火災焚毀之後,將近19年來,相對人無法如一般公司正常營業,公司資產除了5筆土地之外並無其他財產,並無任何公司營運資金,沒有任何員工,僅能以陸續停業之方式而規避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限制。
原裁定竟認定相對人尚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將相對人予以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2140號函固表示:相對人自90年9月1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無僱用員工,近3年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虧損,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抗告人對於經營之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之共識等語云云,雖表示相對人之負責人與抗告人經營意見不一致,惟並未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更何況負責人與持股少數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致,不等於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並非持股少數之股東與負責人意見不一致,就會造成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負責人雖未雇用員工,但先前公司辦公室均由負責人無償提供,且負責人本人也持續辦理公司相關事項,公司非處於無管理狀態,隨時得視需要委聘專人或員工處理相關事務,經營非有顯著困難情事。
㈡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雖均為虧損,然其虧損由101年度之668,841元、102年度之602,295元,至103年度已降至374,634元,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甚明,足見相對人已逐步控制虧損,難認其有何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再由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該年度相對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元、稅捐則為128,530元,相對人所支出之稅捐,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34,而相對人乃因擁有高額資產,始支出高額稅捐,而因稅捐不論相對人是否營業均需支出(105年地價稅為249,700元,更何況上開支出有甚多是相對人為處理公司受地下水污染之土地,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或整理土地及管理土地所必要,此外並無其他虧損,難認相對人經營上有重大損害。
㈢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司主要資產,公司資產之維護及管理也為公司營運之必要事項,且關係股東權益,上開土地於99年間經主管機關發現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而由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相對人為公司權益於100年元月間向立法委員陳情,請求協助,並就市府不利公司之處分委任律師就該等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著手提供相關經營資料,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14日判決認為該場址「污染來源尚非明確」,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臺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101年6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臺南市政府又不服再提再審之訴,102年元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業已確定。
又因土地土壤地下水污染事件,污染源不明,主管機關須持續進行調查,乃又於104年4月公告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於104年、105年繼續就土地進行各項採樣、調查工作,負責人均須到場或委人到場了解市政府作業情形。
上揭環保事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環保局,歷經不同主管來文計有6、70件公文,負責人加以回應或請教專家、到場開會或至土地現場會勘,勞心勞力。
甚且,有許多處理費用是公司負責人代墊約300萬元。
此亦均為管理公司及維護公司利益相關事項,亦屬於公司營運之一環。
㈣相對人為維護公司之土地避免他人任意侵入,或傾倒垃圾,或遭他人惡意破壞,委請第三人王崑澤每3個月1次清除廠內雜草曬乾後切碎就地曬乾在廠區內當有機肥,以利種樹;
又於102年8月間委請庭園業者除草、整地,後續亦需除草1年2次並付費給第三人王中正,但中間發生過抗告人女友阻擾公司除草作業,其居心叵測,整地完畢更進一步於103年元月間在土地四週架設園籬,並設置電子監控保全系統,每年均需支付電子監控服務費且遠端監控在負責人提供之公司辦公室,均需有人檢查有無異樣。
㈤相對人負責人為開發公司新的營運事項,於101年間至臺灣大學推廣教育部門研習植物工廠應用技術研習,並且找方教授或相關專業人士詢問合作發展水耕蔬菜或綠化之可能性。
但因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不斷以訴訟干擾,有可能合作之人士知悉股東不和,均打消合作念頭,令人嘆息。
相對人負責人於86年公司發生火災後,極力想要復興重建,也曾委託建築師初為規劃設計興建廠房,但抗告人反客為主製造紛爭及銀行人員知悉公司有環保事件,對於土地建築融資也採觀望態度。
又相對人曾於104年4月間接洽永信工程技術顧問社,了解土地開發可能性,目前對公司土地之開發並非無所作為,首先相對人負責人王壽美已先覓得另一地點設立辦公聯絡處,並與其他建商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諮詢了解土地開發可能。
㈥以上所述各種作為,除負責人親力親為以外,尚須有各種專業人員處理。
尤其款項支付之行政瑣事以及帳務處理、每年稅務申報、稅捐機關來函之回應等事項皆有專人代為處理,甚且抗告人來函要求查帳也須回應或委請會計師配合處理。
又如召開股東會、訴訟事件委聘律師均需交涉與使用人力。
相對人亦曾聘請第三人涂玉琦處理相關行政瑣事,公司事務之處理大部分需付費委人處理,部分是由他人熱心義務幫忙或由公司負責人親為。
其中相對人負責人及股東王怡然協助公司規劃發展事項,處理相關事情尚未支領薪資或報酬。
可見公司運作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完全停擺,沒有營運作為。
㈦因抗告人等近年來對相對人無端興訟,或稱相對人負責人偽造文書(鈞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及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判無罪),或主張彼等股份比諸81年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數額為多,而提起確認股權數之訴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8號),對負責人經營之心力多所打擊,相對人為節省營運成本,辦理暫停營業,惟申請暫停營業,依上開85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非可遽認為經營有顯著困難。
而相對人先前由股東王怡然提出之雲端相關業務,資策會創新應用服務研究所FIND與英國經濟學人(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EIU提出「寬頻匯流競爭力指標體系」,並在研究中發現,網路數位電視(IPTV社群媒體(Social media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網路中立性(Netneu trality與資訊安全(Security議題,將是發揮寬頻匯流競爭力效益的5大關鍵驅動力。
相對人股東王怡然具備電信固網業務經驗或醫療背景,曾提供相關企劃建議相對人可以朝目前政府所推動雲端服務進行相關業務評估。
業務評估方向包含雲端網路硬體的銷售或整合,亦或是雲端機房的建置與平台的提供者,且經濟部人員來訪時亦對相對人轉型表示贊許。
但近年來因抗告人等股東不斷以訴訟干擾,主要股東為避免影響公司信譽,就與國外雲端設備代理商或技術團隊進行之業務交流,進度緩慢。
且雲端成本甚鉅,再者此等技術層面進步或變化非常迅速,相對人負責人受少數股東掣肘,為公司利益不敢倉促執行,但此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負責人,且業務計劃因故未積極推動,也非屬公司營運有重大困難。
更何況相對人近4、5年有如上述之各項運作並無營運困難情事。
㈧因抗告人先前認為其已退出相對人公司,相對人與其無關,故自86年公司火災事件彼態度均未加關注或聞問,從而火災相關事件之處理或建築物之善後,人員資遣等均由相對人負責人不遺餘力辦理,後續營運也由負責人費力處理。
孰料,抗告人又覬覦相對人土地增值利益,不斷以各種超乎常人之手段對付親妹妹(即相對人負責人),並於100年聲請裁定解散公司遭駁回。
然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土地涉及污染事件,態度旁觀或以言詞奚落,常影射其知悉為何汙染,但從未實際參與協助環保事件,茲又於104年設詞請求裁定解散公司,毫不足取。
因抗告人處心積慮欲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5年初越權擅自向第三人陳憲志表示可以每坪3萬元出售,陳憲志來函要向相對人購買,因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3萬元,且出售需繳納高額增值稅,更何況相對人尚有營運計畫,自不可能同意出售。
再者系爭土地現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無從出售(公司先前雖經股東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亦不得執行),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亦無法達成清算公司,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對於抗告人之股東權益並無加分作用,倘抗告人欲將其股東權益變現,當可以轉讓股份之方式為之,聲請以裁定解散之方式達其股權變現之目的,顯有害相對人利益,毫不足採。
甚者相對人尚有關於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管制區之公法上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更不適合以法院之力裁定解散,令相對人管理陷入僵局,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
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現高達9,832萬餘元(10,350平方公尺X9,500元),而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公司資產顯已超過資本額數倍,難認公司有重大損害之事資。
㈩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條得裁定解散之事由,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每股金額100元,股份總數為12萬股,其中抗告人蘇健雄登記持有股份數15,000股,佔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已逾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等情,有卷附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而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股東王壽美、王雅柔(原名王玫蒨,88年8月19日改名)、王怡然、蘇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王敦正、林配家(原名林美珍,於94年8月30日更名)共計10人,出資額各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調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所附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3頁)。
經原審以書面詢問其等意見後,其中僅抗告人及股東蘇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等5人同意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占全部出資額29.16%,其餘股東扣除未表示意見之股東林配家之股數,共佔出資額70.41%,則均不同意相對人裁定解散,縱以抗告人所稱其與蘇友卿、王壽美於90年2月15日各自代表其餘股東所簽訂之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表所約定,其與蘇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就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持股比例分別為18.75%、12.5%、6.25%、3.125%、3.125%,合計共43.75%一情為真,亦可知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並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而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
㈢相對人公司於86年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後,自90年9月1日起,陸續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至今等情,雖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43603466號函、佳里稽徵所104年9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41604119號函、99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993002094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8534120號函、101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91300號函、經濟部100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2749500號函、99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932733840號函、98年11月3日經授中字第9833374730號函、97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9733295040號函、97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9731837540號函、9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9636158840號函、95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9535134660號函、94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9435143280號函、90年9月4日經(90)中字第9032756460號函、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經商字第970238008號函、96年10月31日府經商字第960233800號函、95年10月30日府經商字第950219378號函、94年11月18日府經商字第940247538號函、93年11月3日府經商字第930207310號函、91年8月23日府建商字第910309914號函、90年8月20日90府建商字第90307730號函可按。
然查:⒈相對人所辯:系爭土地依市價現應有6,000萬元之價值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扣除相對人公司自86年間廠房失火後停業以來至今之累積虧損,無論係以相對人負責人所述其所墊付之2,000多萬元,或以抗告人所述應僅為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等費用計算,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甚多,且亦大於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200萬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仍有足夠資產可供利用以繼續經營。
⒉又相對人所辯:臺灣於90年間因網路通訊泡沫化及後續金融風暴,造成國內投資之大環境不佳,相對人決議暫緩設廠,後相對人雖召開股東會欲出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民國98年度廢棄工廠調查計畫污染廠址查證工作」,查證結果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後,由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11日以環府水字第0990289557A號公告系爭廠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廠址,相對人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駁回確定,臺南市政府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0號予以駁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9月10日依前揭判決結果以環署土字第1020077872號公告撤銷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廠址之公告後,臺南市政府復又於104年4月7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C號公告系爭土地中之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及2087、2088、2089地號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則前揭土地之使用係受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所限制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7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C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9月10日環署土字第1020077872B號函、環署土字第1020077872號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號、101年度判字第54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為憑,且亦為抗告人所不爭。
則相對人所辯該公司自90年陸續停業與大環境及為相對人唯一資產之系爭土地被列為管制土地之狀態有關,其以停業方式減少相對人支出,僱用律師提起行政訴訟以解決系爭土地管制問題,以伺機規劃經營,所辯即非無據。
⒊且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分別為王壽美、王雅柔、王怡然,所組成之董事會亦為相對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機關,而從其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其3人及股東王敦正對於相對人繼續經營有相同意願,並就系爭土地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情形下,仍持續於100年間規劃評估經營雲端技術相關業務之可能性,並於104年間接觸相關同業及政府機關評估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且已於103年4月29日間先行覓得另一地點設立辦公聯絡處,而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自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之6號變更登記至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3之72號一節,有卷附相對人提出資訊服務計畫書(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82頁),及原審函調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9335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至第130頁)可按。
則在佔出資額多數,且幾均為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同意公司轉型且已實際著手評估、規劃之情形下,縱其餘佔較少數出資額之其他股東就公司是否繼續經營與之意見歧異,股東和相對人相互間亦有多件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無關之訴訟正在進行,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因仍掌握於意見相同且出資額佔多數之董事會成員手中,亦不會造成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結果。
是抗告人主張:自相對人停業多年以觀,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應已達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云云,即不可採。
㈣另相對人自86年火災後陸續停業以來雖有地價稅、訴訟等費用支出,但系爭土地於多年間已有增值,於扣除虧損後,資產總額仍顯高於相對人原出資總額,已如前所述。
抗告人既否認除土地稅費以外由王壽美墊付之費用為相對人公司所生之債務,則以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約1、20萬元之費用計算,該虧損對於相對人之影響甚微,若待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污染問題釐清後,相對人公司亦非無繼續經營而獲利之可能,是該公司亦無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㈤況本件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就本件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乙案表示意見之結果,該府係函覆以:「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自90年9月1日起陸續辦理停業,且該公司無僱用員工,目前該公司有成立新的聯絡處(即目前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3之72號』,如所附照片);
另101年度至103年度近三年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虧損。
三、另據該公司董事長王壽美及董事王怡然2位於訪談中表示;
公司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公司目前有環保訴訟問題,致土地可開發範圍需待環保訴訟釐清後,再依可開發土地範圍進行合適規劃;
惟股東蘇健雄表示行政院環保署評估該公司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無法進行開發與生產,故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
等情,雖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214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訪談紀錄表、公司所在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但觀諸臺南市政府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其僅將相對人負責人王壽美、股東王怡然及抗告人於訪談當時之意見予以轉述整理歸納,並未明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是無法據前揭主管機關之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應裁定解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因與上揭條文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股東姓名│ 股 數 │出資額(新臺幣)│
│ │ │ │ │
├──┼────┼─────┼────────┤
│1 │王壽美 │ 42000 │ 4,200,000元 │
├──┼────┼─────┼────────┤
│2 │王雅柔 │ 4000 │ 400,000元 │
├──┼────┼─────┼────────┤
│3 │王怡然 │ 18500 │ 1,850,000元 │
├──┼────┼─────┼────────┤
│4 │蘇健雄 │ 15000 │ 1,500,000元 │
├──┼────┼─────┼────────┤
│5 │蘇友卿 │ 10000 │ 1,000,000元 │
├──┼────┼─────┼────────┤
│6 │蘇孟真 │ 5000 │ 500,000元 │
├──┼────┼─────┼────────┤
│7 │呂賢正 │ 2500 │ 250,000元 │
├──┼────┼─────┼────────┤
│8 │呂蘇幸美│ 2500 │ 250,000元 │
├──┼────┼─────┼────────┤
│9 │王敦正 │ 20000 │ 2,000,000元 │
├──┼────┼─────┼────────┤
│10 │林配家 │ 500 │ 50,000元 │
├──┴────┼─────┼────────┤
│總計 │ 120000 │12,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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