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抗,7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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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月容
相 對 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系爭105年司執字第27350號強制執行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00 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廠房,多年來均由債務人黃仁杰一人使用、占有,並對外表彰權利,相對人黃麗蓉均未具名或表示意見,未能證明其係所有人。

此稽之102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黃仁杰係主張廠房為「黃仁杰」建立,迭至民國103年5月12日抗告人曾與黃仁杰進行協議,協議書內載「三、原則上維持甲方所有廠房現狀…」,亦記載廠房為黃仁杰所有。

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訴訟中黃仁杰亦主張「系爭廠房自67年即由原告父親黃賜福營業至今,後將廠房轉由原告經營…原告自有維護其續存之強烈動機」等語,顯見廠房係黃仁杰占有使用,黃仁杰為唯一對該廠房有使用、處分權者。

相對人憑事後之行政稅籍資料主張所有權,形式上難以作為其係房屋所有人之證明,亦難以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如依原裁定之認定廠房為三人共有,惟相對人僅有3分之1持分,另二位共有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已顯有不適格,其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實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拆除之部份為位於外塭段99地號之「廠房」「圍籬」等地上物(依實測),並於書狀內表明廠房部份約105 平方公尺,其餘依實際測量為準,則執行標的物尚有其它地上物,原裁定究准部份執行之停止,或全部,實有疑義。

(三)經抗告人鑑界,廠房部份正確面積為180 平方公尺,廠房和圍牆間有鋪水泥空地,而圍牆部份橫跨抗告人之99地號,將抗告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99地號全部土地對外通行完全阻隔,抗告人完全無法進入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因裁定停止執行,損失非少,非僅廠房基地而已,原裁定漏未審酌圍籬及水泥空地部份,已有疏漏。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0元,原裁定以單價1,999.9元計算,相差近10倍,嚴重失衡,難謂妥適。

(四)抗告人千辛萬苦經分割程序才登記取得土地,相對人從未主張自己為地上物所有人,現為干擾抗告人之使用,更設圍籬阻隔,致2498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進入使用,若僅需供擔保2 萬餘元,以小博大,利用訴訟程序之延滯,遂行侵害之事實,抗告人日後之損失,如何彌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圍牆等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與訴外人黃惠錦及債務人黃仁杰共有,伊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抗告人持以對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此有起訴狀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2頁)。

是依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上開起訴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尚需依其所表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能否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以為其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是以抗告人以實體事由主張相對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另有二共有人未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函諭相對人: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內訴之聲明所載之台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是否包含圍籬(按本院受理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除上開建物,並包含圍籬部分),逾收文五日未具狀陳報逕認所欲排除為全部執行標的物即包含圍籬之建物等語,相對人迄未陳報,參以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明狀其聲請事項,已載明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另依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理由三所載「因相對人拒不遷讓拆除,故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占用面積】初估超過105平方公尺以上,故暫依1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 元,為執行費用計算標準」等語,另原審亦以上開面積為擔保金之審核依據,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五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三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綜上可認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應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究准部分執行之停止或全部,實有疑義云云,亦屬無據。

四、復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債務人黃仁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陳明占用面積初估約10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不能利用受相對人占用土地(包括因遭占用致不能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即相當於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部分價額之法定利息。

又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計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約2.83年,因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之損害額約為197,194元【13,400 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104(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占用面積)=1,393,600元;

1,393,600元×5%×2.83=197,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9,749 元,尚有未洽。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即提高擔保金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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