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抗,75,2016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黃宗賢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秉豪間因105年度司票字第99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表明抗告理由,所為抗告程序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即由本院逕為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