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抗,77,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莊連豪
相 對 人 許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7,225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27日,票號為329351號,並註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5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獲兌現,因而向鈞院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門板上相對人之函件招領通知,或因相對人對於相關追索之信件,概予以拒收,或郵務送件時不在等因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顯均與系爭本票提示與否無涉,是原裁定已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已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條文亦為本票所準用。

是本票執票人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行使追索權時,雖仍應依法為付款之提示,然無舉證證明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5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抗告人即無須就其是否確已為付款之提示提出證明,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將系爭本票放置於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大門門牌前之照片1紙(下稱系爭照片),雖不能證明其有實際出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之事實。

然抗告人因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因而無須就其是否曾對發票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有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依據系爭照片之內容,亦無法推斷抗告人當日並無實際與相對人見面並為付款提示之事實。

則原審以抗告人僅提出附有相對人設籍地門牌之系爭相片為其提示證明,且其門板上另有黏貼他案對相對人之函件招領通知,故以此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曾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事實不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裁定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

茲因本件聲請,除抗告人於原審繳交聲請費3,000元及於本院所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爰就本件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許志松  │105年1月27日  │16,417,225元│105年1月27日  │NO329351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