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抗,8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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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相 對 人 王詮文
簡谷衛
吳雁龍
黃有為
楊志民
閻克敏
辜建燁
陳順銘
黃聖涵
謝銘龍
黃加發
方振籛
郭金柱
邢宇林
趙育菁
葉國順
黃國政
林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薪資等金額,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南科管理局)經調解成立,抗告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下稱調解內容)第2項給付相對人於105 年2 、3 月份之薪資(2 月份薪資於105 年4 月29日給付、3 月份薪資於同年5 月30日給付),並依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就出差費部分分別於105 年7 月29日、8 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平均分4 期給付(積欠尚未給付之3 月份薪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薪資欄所示金額,尚未給付之出差費詳如附表編號1 至14出差費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相對人邢宇林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46,067 元及期限(自105年7 月起分12期給付)。

上開薪資、出差費及資遣費等債權依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如資方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抗告人就調解內容約定給付之薪資、出差費及資遣費等債權,僅支付薪資債權中105 年2 月份薪資,迄今尚未給付分期給付債權中相對人105 年3 月份之欠薪部分,已違反調解內容第2項薪資債權給付期程之約定,依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薪資、出差費及資遣費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間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於105 年4 月8 日在南科管理局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事,抗告人感到非常遺憾,因為抗告人非常有誠意要履行調解內容,亦有照實依調解內容履行支付薪資債權中105 年2 月份薪資,惟抗告人因另案刑事案件致公司資產遭法院凍結帳戶,造成抗告人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現抗告人正進行各方努力,非常有誠意試圖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希冀能再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8件(含相對人發給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資料及聲請人邢宇林之資遣同意暨聲明書)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台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南科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自98年8 月起均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 章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50490084號函、南科管理局105 年5 月19日南環字第1050011692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南科管理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主管機關之受託辦理執行機關。

再依調解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其中:「(二)…105 年3 月份欠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相對人及105 年3 月薪資之金額),資方(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在105 年5 月30日給付。

(三)…資方同意分別於105 年7 月29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平均分4 期給付出差費(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相對人及出差費欄之金額)。

(四)依資方提供之勞資雙方同意之協議書確認給付邢宇林(即本件相對人)資遣費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4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期限(分12期給付)。

……(六)上述薪資、資遣費、出差費等債權如資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內容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紀錄18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抗告人於調解內容成立後,僅如期給付相對人105 年2 月分薪資,迄今尚未給付相對人同年3 月份之欠薪乙節,亦經抗告人自承屬實(見民事抗告狀),則依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其餘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資遣費、出差費等債權尚未到期部分,自因抗告人未依約於105 年5 月30日給付相對人同年3 月份之欠薪,而於期滿之翌日即同年5 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 年4 月8 日在南科管理局成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主張伊因另案刑事案件遭凍結公司資產,致無法履行調解內容,抗告人非常有誠意要履行,且試圖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希冀達成共識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核僅係相對人之上開薪資、資遣費及出差費等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及相對人是否願意再與抗告人協商之問題,均非法院裁定准否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抗告人得拒絕償還上開薪資、資遣費及出差費等債務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抗告,自無可採。

從而原審對調解內容中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福 來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附表】
┌──┬────┬────────┬───────┬──────┬──────┐
│編號│姓   名 │  105年3月薪資  │出差費(至105 │  資遣費    │   合計     │
│    │        │(新臺幣,下同)│年3月31日止) │            │            │
├──┼────┼────────┼───────┼──────┼──────┤
│ 1  │王詮文  │   4萬2,836元   │    2,365元   │   0元      │4萬5,201元  │
├──┼────┼────────┼───────┼──────┼──────┤
│ 2  │簡谷衛  │   5萬4,812元   │  2萬3,423元  │   0元      │7萬8,235元  │
├──┼────┼────────┼───────┼──────┼──────┤
│ 3  │吳雁龍  │   7萬1,340元   │  7萬1,177元  │   0元      │14萬2,517元 │
├──┼────┼────────┼───────┼──────┼──────┤
│ 4  │黃有為  │   8萬5,262元   │    9,815元   │   0元      │9萬5,077元  │
├──┼────┼────────┼───────┼──────┼──────┤
│ 5  │楊志民  │   3萬8,608元   │  1萬9,501元  │   0元      │5萬8,109元  │
├──┼────┼────────┼───────┼──────┼──────┤
│ 6  │閻克敏  │   7萬5,157元   │     80元     │   0元      │7萬5,237元  │
├──┼────┼────────┼───────┼──────┼──────┤
│ 7  │辜建燁  │   4萬907元     │  8萬3,684元  │   0元      │12萬4,591元 │
├──┼────┼────────┼───────┼──────┼──────┤
│ 8  │陳順銘  │   6萬7,509元   │  1萬3,350元  │   0元      │8萬859元    │
├──┼────┼────────┼───────┼──────┼──────┤
│ 9  │黃聖涵  │   6萬1,546元   │  3萬3,167元  │   0元      │9萬4,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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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銘龍  │   5萬2,400元   │    5,448元   │   0元      │5萬7,848元  │
├──┼────┼────────┼───────┼──────┼──────┤
│ 11 │黃加發  │   2萬7,078元   │  3萬9,871元  │   0元      │6萬6,949元  │
├──┼────┼────────┼───────┼──────┼──────┤
│ 12 │方振籛  │   5萬9,404元   │    5,528元   │   0元      │6萬4,932元  │
├──┼────┼────────┼───────┼──────┼──────┤
│ 13 │郭金柱  │   3萬6,719元   │     590元    │   0元      │3萬7,309元  │
├──┼────┼────────┼───────┼──────┼──────┤
│ 14 │邢宇林  │   6萬2,231元   │    5,425元   │84萬6,067元 │91萬3,723元 │
├──┼────┼────────┼───────┼──────┼──────┤
│ 15 │趙育菁  │   3萬2,710元   │      0元     │   0元      │3萬2,710元  │
├──┼────┼────────┼───────┼──────┼──────┤
│ 16 │葉國順  │   4萬1,476元   │      0元     │   0元      │4萬1,476元  │
├──┼────┼────────┼───────┼──────┼──────┤
│ 17 │黃國政  │   5萬3,856元   │      0元     │   0元      │5萬3,856元  │
├──┼────┼────────┼───────┼──────┼──────┤
│ 18 │林振源  │   4萬4,806元   │      0元     │   0元      │4萬4,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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