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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蘇亞于
相 對 人 李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但無約定一次清償,且相對人所提出各類簽名文件,抗告人均不承認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亦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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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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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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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新營區 │新富段│385 │建│2424.48 │1000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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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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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三│ │ │建築│ │ │範│
│ │號│ │ │ │ │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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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臺南市新營區│臺南市新│14層樓房│79│79│平│鋼筋│12│平│全│
│ │4 │新進路2段500│營區新富│鋼筋混凝│.5│.5│方│混凝│.1│方│ │
│ │ │號13樓 │段385地 │土造 │2 │2 │公│土造│9 │公│ │
│ │ │ │號 │ │ │ │尺│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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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富段2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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