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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百成即簡英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王祺睿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百成即簡英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新台幣(下同)210,004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201,01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98年6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債務人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8,000元,總清償金額768,000元,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僅繳款3期(99年9月、10月、11月)後即未再依更生方案繳款。
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於前更生程序仍有效為清理債務之際,復聲請更生,有重覆聲請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為由,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嗣於10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於審理期間於10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
聲請人於103年12月15日復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4年1月28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有財產即台南市安平儲蓄互助合作社存款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存款1,02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445元、輕型機車(牌照號碼:WGX-675)均無處分實益,而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以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由(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有餘額201,015元,然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確定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故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應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
㈡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1.凱基銀行:⑴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當裁定其不免責。
⑵債務人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不免責後,於105年1月8日及同月14日分別清償500元及3,743元,共計4,243元。
2.遠東銀行: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共145,256元。
⑵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債權人債權金額1,583,690元之百分之二十即316,738元,故債務人尚未清償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予以免責。
3.滙豐銀行: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後受償金額為23,72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金額,故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應受分配金額。
4.遠信國際資融公司:⑴債務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與債權人口頭達成協議,約定分期總額為75,000元,債務人願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5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之方式,按期償付500元,共分150期償還,且查已償付5,937元予債權人。
⑵本件債務係因債務人購買美語課程,而於103年1月6日向債權人辦理分期付款,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故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5.永豐銀行:⑴債務人自裁定不免責至今清償本行20,214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⑵依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8,000元,而字104年6月12日清算終止至今僅10餘月,可推知債務人與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約為80,000元,按常理應不足以清償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用於清償之資金來源,及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非無法藉由工作收入清償債務,是若債務人以借貸方式清償,有違本條立法意旨。
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截至105年4月12日止,陸續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4,454元及利息193元,合計清償4,647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局應受分配額為3,196元,故上開受償額已達本局應受分配額。
7.花旗銀行:債務人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繳款500元及6,798元,共計7,298元。
㈢債權人遠東銀行雖謂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共145,256元,惟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債權人債權金額1,583,690元之百分之二十即316,738元,故債務人尚未清償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予以免責云云。
惟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
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參照)。
從而,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本件應僅審酌有無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故債權人前開所認應同時審酌同條例第142條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無法憑採。
㈣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觀諸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05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債務人係為購買美語課程,而於103年1月6日向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金額為87,000元,分24期,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每月14日繳款,每期繳款3,625元,故該消費期間為103年至105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96年4月2日至98年4月1日)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況債務人消費美語課程,其支出目的係為增進個人語言技能,非個人所為之享樂花費,亦難認屬奢侈性之消費行為。
從而,債務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債務人已清│
│ │(新臺幣)│ │第133條所 │償金額 │
│ │(依本院10│ │定數額按債│(新臺幣)│
│ │4 年度司執│ │權比例計得│ │
│ │消債清字第│ │之分配額(│ │
│ │2號清算程 │ │201,015元X│ │
│ │序債權表,│ │債權比例,│ │
│ │見清算執行│ │元以下四捨│ │
│ │卷第201頁 │ │五入) │ │
│ │) │ │ │ │
├─────┼─────┼─────┼─────┼─────┤
│滙豐(臺灣│258,700元 │11.3% │22,715 │23,727元(│
│)商業銀行│ │ │ │見本院卷第│
│股份有限公│ │ │ │12、13、52│
│司 │ │ │ │頁) │
├─────┼─────┼─────┼─────┼─────┤
│花旗(台灣│79,569元 │3.48% │6,995元 │7,298元( │
│)商業銀行│ │ │ │見本院卷第│
│股份有限公│ │ │ │12、13、74│
│司 │ │ │ │頁) │
├─────┼─────┼─────┼─────┼─────┤
│永豐商業銀│220,389元 │9.63% │19,358元 │20,214元(│
│行股份有限│ │ │ │見本院卷第│
│公司 │ │ │ │12、14、58│
│ │ │ │ │頁) │
├─────┼─────┼─────┼─────┼─────┤
│遠信國際資│64,729元 │2.83% │5,689元 │5,937元( │
│融股份有限│ │ │ │見本院卷第│
│公司 │ │ │ │12、14、53│
│ │ │ │ │頁) │
├─────┼─────┼─────┼─────┼─────┤
│凱基商業銀│46,265元 │2.02% │4,061元 │4,243元( │
│行股份有限│ │ │ │見本院卷第│
│公司 │ │ │ │12、15、49│
│ │ │ │ │頁) │
├─────┼─────┼─────┼─────┼─────┤
│遠東國際商│1,583,690 │69.17% │139,242元 │145,256元 │
│業銀行股份│元 │ │ │(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第12、15、│
│ │ │ │ │50頁) │
├─────┼─────┼─────┼─────┼─────┤
│勞動部勞工│36,297元 │1.59% │3,196元 │4,647元( │
│保險局 │ │ │ │見本院卷第│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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