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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進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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