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08,2016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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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寶誼即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寶誼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58,183元,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現從事美容工作室,專門做臉部保養,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尚無存款。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約750元、水電費用2,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消耗品1,500元。

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黃晨熏每月扶養費13,000元,每月領取保母托育補助款3,000元。

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協商,富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需還款2萬多元,債務人當時在工廠上班月薪也僅2萬多元,故僅繳款2、3期後,即無法負擔,導致協商毀諾,債務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從而,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保母托育費用補助通知確認書、臺南市私立貝托嬰中心托育契約、房屋租令契約書、加油費電子發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2-13、15-21、30-31、53-66頁)為證;

又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紀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主張當時富邦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每月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其與債務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向該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還款方案,分80期,利率4%,月付19,775元,惟債務人僅依約繳納1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不得已於95年10月送報債務協商毀諾在案,有富邦銀行105年6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5年7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8-89、101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應審酌者,乃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查債務人於協商時係95年2月間,而債務人上開期間係由致昱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足憑。

債務人亦自承其當時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4頁)),綜觀上情,足認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以維持生計,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債務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又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美容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約係23,000元乙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5月10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7、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74頁反)附卷供參,經核債務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審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主張其育有1名子女,因債務人之配偶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為憑,查債務人長子黃晨熏係103年8月16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自104年10迄今每月領取保母托育補助款3,0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7日輔社助字第1050720315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

茲以黃晨熏每月平均領取3,000元之補助款,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補助款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8,448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保母托育補助款3,000元=8,448元),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及扶養費8,448元後,僅剩餘3,104元(計算式:23,000元-11,448元-8,448元=3,104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負債高達1,495,697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債務人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74頁反)在卷可稽,縱再加上遺屬津貼57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7日保普生字第10560086240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佐,其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495,697元之債務。

況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22-23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5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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