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18,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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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玲即張曉玲
代 理 人 楊慧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

此外,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

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

從而,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佳玲即張曉玲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05,319元,共有6名債權人,其中有5家銀行,1為資產管理公司。

名下有機車一部,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任職於元大人壽,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林育璿、林承霆;

僅次子林承霆(民國90年 8月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債務人任之,目前與債務人同住,然上開債務清償期限遙遙無期,因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還款意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銀行提出每月8,059元,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上開金額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後,已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況尚不包含裕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410,073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 4日在本院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相對人即最大債權人三信商銀提出「月付8,059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然預估每月可還款約 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6號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本條例所定前置調解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亦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憑,然查:⒈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稱現任職於元大人壽,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31,000元(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嗣又稱每月所得約30,163元(卷 109頁);

雖聲請人陳報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惟:⑴依債務人所陳報之102年至104年之所得資料,各有元大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富邦信用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金額,然債務人陳稱除任職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之外,並無其他兼職。

⑵依債務人所提出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0至104年度之收入情形分別為:①100年度總收入363,564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30,297元(計算式:363564÷12=302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1年度總收入501,971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41,831元(計算式:501971÷12=418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年度總收入623,616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51,968元(計算式:623616÷12=519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3年度總收入556,082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46,340元(計算式:556082÷12=46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04年度總收入572,311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47,693元(計算式:572311÷12=47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保險公司經其檢附在職證明書及「104年6月至105年4月之薪津對照表;

債務人目前擔任該公司台南通訊處業務襄理。

其於105年1至 4月份之應稅所得分別為:1月份為36,755元、2月份為20,860元、3月份為36,120元、4月份為43,423元,其於105年1至 4月份之薪資所得合計為137,158元(計算式:36755+20860+36120+43423 =137158),平均每月應稅所得為34,290元(計算式:137158÷4=34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述平均應稅所得較聲請人自稱之每月收入約31,000元(或30,163元)為高,事實上,因業績佣金收入,聲請人於104年7月份之應稅所得曾高達97,628元(卷75頁),綜參上情,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堪可以34,290元列計。

⒉聲請人支出部分:債務人於105年5月 5日具狀稱每月必要支出達23,775元(包括1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膳食費4,500元、租金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通訊1,500元、日用品雜支 1,000元、勞健保扣款1,275元,見卷109頁;

計算式:7500+4500+7000+1000+1500+1000+1275=23775;

卷109頁);

然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為據,加上其所稱1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948元(計算式:11448+7500=18948),則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應為15,342元(計算式:34290-18948=15342)。

⒊綜參上情,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2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8,948元,餘額為15,342元,並非無法支付債權人三信商銀所提供「每月清償8,059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雖聲請人主張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計 412,409元之債權無法納入協商,然裕融公司業已陳報願意比照三信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辦理(卷181頁),則若以「分180期、年利率0 %」計算,412,409元分180期,每期約需還款2,291元(計算式:412409 ÷180=229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約需負擔清償金額為10,350元(計算式:8059+2291=10350);

然若裕融公司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之債務金額若能再扣除利息,清償負擔或可更低於10,350元,因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15,342元,前述清償方案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

㈢查債務人前於95年 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銀協商,達成債務共分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13,683元,並以95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惟債務人繳付7期後,自96年5月起即未再繳付,業已毀諾乙節,業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認定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

至聲請人前於本院調解協商時則表示「每月可還款6,000元」,嗣又於105年6月6日提出試擬之更生方案稱每月約可清償6,500元(卷109頁)。

雖債權人三信商銀提供「每月清償8,059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無力承擔付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惟若以債務人每月應有餘額約15,342元可供清償債務,益徵債務人清償能力優於三信商銀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 8,059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是否具協商之誠意尚非無疑,何況,債權人裕融公司亦業已陳報願比照三信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辦理,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前後陳述、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銀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債務人不思積極處理債務,任意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為由,率爾拒絕三信商銀所提出之上開優惠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

況聲請人現年45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近20年工作期間,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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