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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安(原名:林家清)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後,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聲請人於第三人處即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台南和順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所剩不多,如遭前揭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聲請人之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必要支出,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護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3分之1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台南和順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新臺幣(下同)8,948元並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由債權人收取8,698元在案乙節,固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然前揭存款債權之個別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收取而終結,自無從為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㈢至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為扣押,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
復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除於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約3萬元外,別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聲請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前開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共計6名,僅其中1名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之情,然其餘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併予聲請強制執行,為其訴訟程序選擇之自由,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以維持所謂公平性之必要。
且對債務人而言,部分薪資債權遭扣押後,可供運用資金減少,但薪資遭債權人收取後,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並無不利,尚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聲請人以確保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及經濟重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
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而無保全之必要。
況債權人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力,尚無維持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有礙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情狀。
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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