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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志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684,380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5,9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支出,每月僅餘9,300元清償能力,且尚有無法納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1,582,360元及土地銀行債務100,000元待清償,無法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未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5,95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民國105年6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支出,所餘清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條件及無法納入協商債務等情,並提出聲請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父母及姪女共3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水電及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
㈢本院審核上開資料,以債務人現任職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105年5月1日起),105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62,984元(含本薪及獎金、加班費、津貼等總收入),法院執行命令每月扣薪3分之1(即平均每月約扣薪20995元),扣除後餘額41,989元。
而債務人及法定受扶養義務人(父母)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暨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滿70歲)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等標準計算,最少應需16,170元(計算式:11,44 8元+(7,083元×父母2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數3人)=16,170元)。
是再扣除債務人每月需負擔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可清償債務最高數額約為25,819元,亦堪認定。
又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所提出180期(月)、零利率、每期(月)還款15,950元之還款方案,倘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債務合計1,652,360元,參債權人清冊),亦比照此還款條件,則債務人每月另需負擔清償約9,180元(即1,652,360元÷180期=9,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含金融機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清償數額合計約25,130元,此雖與前述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最高數額相當,然顯然已無餘額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開銷(例如醫療費用)等情事,堪認債務人陳稱無法同時負擔清償前置協商條件及無法納入協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之情,應可採信。
此外,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5,684,380元,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㈣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
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同時清償金融機構協商債務及無法納入協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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