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9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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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 戴勝吉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於第三人處即家禾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所剩不多,如遭前揭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聲請人之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必要支出,如繼續扣薪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生活,且扣薪將無法能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除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惟本院審酌前揭執行命令,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之範圍內,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

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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