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21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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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黃惠香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香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57,517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未派員到場,且該公司前曾告知為有擔保債權,無庸協商等語,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㈠查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57,51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未派員到場,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供參,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㈡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聲請前兩年,僅有2、3千元股利所得,無其他收入或財產,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且債務人亦陳報其無固定收入,現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

又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如能提供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擔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明。

是以,本件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惟其既陳稱可提供每月領取固定退休金之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仍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故認應准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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