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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芳民即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芳民即周秀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芳民即周秀美(下稱聲請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遭逢哥哥發生車禍造成頸椎損傷長期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護,為協助分擔家中所有開銷,長期以卡養債、預借現金,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期)清償4,51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且聲請人工作收入每月實領平均約2萬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父親、哥哥之扶養費後之餘額,實已無力負擔上開償還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51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確認無訛,足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貫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參酌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合計24萬951元、貫有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約2萬1,009元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79元【計算式:24萬951元÷12=2萬79元,元以下4捨5入】核計,較堪屬實,並應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
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費用(扶養費用非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須另行斟酌,詳如後述)外,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用後每月應以1萬1,448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父親周學和係22年1月1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現已屆滿84歲而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負扶養周學和義務之人包括聲請人及其餘子女即周勇發、周勇財,惟上開2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分別屬障礙等級中度第7類(周勇發)、重度(周勇財),依其身體狀況及財產情形實已無法另行負擔周學和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即應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後,其每月負擔扶養父親周學和之費用為2,000元,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哥哥周勇財屬重度障礙等級,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周學和亦因年長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順序,聲請人即應負扶養周勇財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周勇財扶養費用2,000元,亦屬合理,自應一併計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萬1,448元、扶養費4,000元後,僅剩餘4,631元【計算式:2萬79元-1萬1,448元-4,000元=4,631元】,雖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51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萬1,590元(本金10萬9,164元、利息22萬2,4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萬7,146元(本院7萬9,753元、利息10萬7,39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7,308元(本金7萬6,633元、利息6萬5,371元、違約金2萬5,3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2,126元(本金5萬4,457元、利息5萬7,66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4,419元(本金9萬7,180元、利息19萬9,335元、期前利息7,904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萬3,991元(本金11萬7,458元、利息23萬6,533元),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函覆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聲請人上開剩餘之金額,實已無法一併負擔清償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顯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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