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59,2016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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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徐甘澍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甘澍自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甘澍目前於龍邦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1,600元至27,257元不等,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32,32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下同)105年1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利率10%、月付18,46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10%、每期繳款18,465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司南消債調第23號卷宗核查相符,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龍邦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1,600元至27,257元不等,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月份至6月份之龍邦保全公司員工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725元,堪予認定【計算式:(26327+21600+27257+26327+26310+26530)÷6=25725】。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1,432,32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725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5,72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4,277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10%、每期繳款18,465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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